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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代理词
来源:杨荣艳律师
发布时间:2013-09-02
浏览量:1031

代理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杨荣艳、吴玉芬律师受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指派,接受本案原告李某的委托,依法出庭参加本次李某诉藁城市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的庭审活动。经过开庭前详细向当事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并认真听取法庭调查,根据事实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现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原、被告存在真实的医疗服务(医患)关系,原、被告符合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均为适格的本案当事人,原告据此以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对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医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收据及被告加盖公章的住院病案,均证实原告在2008622日至72日原告在被告处就医住院接受医疗的基本事实,被告对此也当庭承认。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关于侵权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由规定》,本诉符合法律要求。

二、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明显的过错。

尽管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法律没有要求原告对被告的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为了协助法庭依法裁判,特指出被告在医疗行为中的明显过错之处,以作为本案的补强证据。

  1、被告在为原告手术前未履行基本的术前检查和手术植入物告知义务,被告没有就手术植入钢板的生产厂家、产品合格证、规格型号及价款等告知原告,侵犯了原告作为患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2、原告为被告植入的钢板及钢钉没有相应的医疗产品合格证明,应视为不合格产品。

  3、被告辨称原告的术后钢板断裂原因为“负重”所致。对此,本代理人认为:被告在原告术后和出院时并未告知原告术后多长时间内禁止负重,更不用说向原告解释医学角度“负重的含义了。”退一步讲,对于“负重”一词按照一般人的通常理解应当负担其他重物,比如肩背、手提他物……被告将其解释为“不能负担人体自身重量”的显然不具有公信力更没有科学的依据的。

三、本案原告起诉被告因医疗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侵权损害,依照无过错责任原则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有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不能就上述内容提供相应的证据,只能根据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四、原告已经就被告的医疗行为给自己造成的损害及损害赔偿数额的有关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和诉讼请求。

以上意见请法庭合议时充分考虑!

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荣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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